Page 454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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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授權明確性原則,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二號、第四七三號、第五二四號解釋
在案。
ڝ 全民健保法第八條將「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列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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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類被保險人,該類人員申報投保金額之等級則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
發布之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
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及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同條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
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下稱系爭規定,
Ό͏ੰڭᎈᗫɽج֜༆ᙑ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改列第四款)按投保金額之等級,係保險費實
際應負擔數額之重要因素,並決定保險費量能負擔之標準。且系爭規定之適
用,關係政府財務公共利益,並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非純屬技術性或
細節性事項,是原則上應以法律明定之。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
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
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至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
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本
院釋字第四二六號、第五三八號解釋參照)。
全民健保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
院核定後發布之。」系爭規定之訂定,固係以此一規定為依據。惟從全民健
保法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上,實係聯結母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經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第一類至第四
類」)以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
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
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經九十年一月三十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列第三項,規定相同) 該等規定係以有效辦理全民健
康保險為目的,而以類型化方式計算投保金額為內容與範圍,授權之意尚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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