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5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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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大法官解釋

 授權明確性原則,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二號、第四七三號、第五二四號解釋  明確。依上開授權,主管機關乃以類型化方式訂定投保金額分級表,作為被

 在案。        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計算依據,而系爭規定鑒於被保險人均係於工作型態
     全民健保法第八條將「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列屬  上具一定獨立性,工時勞務所得上有不特定性,衡酌行政效率及被保險人之         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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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類被保險人,該類人員申報投保金額之等級則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  所得狀況,指定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為申報下限,尚難謂有違母法授權意
 發布之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  旨致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是系爭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

 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及八十八  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
 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同條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  無牴觸。
 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下稱系爭規定,      全民健保法係以被保險人經常性所得為計算保險費之基礎,被保險人依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改列第四款)按投保金額之等級,係保險費實  所得高低承擔不同財務責任,於量能負擔下,形成兼具共同分擔健康風險與            Ό͏਄ੰڭᎈ޴ᗫɽج֜༆ᙑ

 際應負擔數額之重要因素,並決定保險費量能負擔之標準。且系爭規定之適  社會互助之安全保障制度,故個人投保金額等級之事先指定,應儘量與實際
 用,關係政府財務公共利益,並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非純屬技術性或  所得契合。然系爭規定所涉之被保險人職業種類不一,所得又經常隨社會或
 細節性事項,是原則上應以法律明定之。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  個人因素浮動,於其實際所得未達第六級時,仍應按第六級申報,造成該等
 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  本屬低所得之被保險人超額負擔保險費。是相關機關自應考量設立適當之機

 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至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  制,合理調降保險費,以符社會保險制度中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
 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本  者之互助性,落實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憲法意旨,系爭規定應本此意旨
 院釋字第四二六號、第五三八號解釋參照)。   檢討改進,併予指明。
     全民健保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

 院核定後發布之。」系爭規定之訂定,固係以此一規定為依據。惟從全民健  釋字第 723 號解釋(憲 15、23;本法 50、62)
 保法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上,實係聯結母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解釋爭點:以審查辦法規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點數申報期限 2 年,違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  憲?
 院核定之。」(經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第一類至第四  解釋文

 類」)以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  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
 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經九十年一月三十  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二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該辦法於九十一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列第三項,規定相同) 該等規定係以有效辦理全民健  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全文,該條項規定並未修正,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

 康保險為目的,而以類型化方式計算投保金額為內容與範圍,授權之意尚屬  四日修正刪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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