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3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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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大法官解釋
本院釋字第二七九號解釋亦本此意旨,認省(市)政府負擔勞工保險補助費 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乃其在勞工福利上應負之義務而釋示在案。
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 釋字第 676 號解釋(憲 15、23、155、157;憲增 10;本法 8、21、22、86;本法施 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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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 細 41)
基於國家整體施政需要,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 解釋爭點:健保法細則對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工會者,按投保額分
所不許。前述所謂核心領域之侵害,指不得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自主權之本質 級表第 6 級起申報,合憲?
內容,致地方自治團體之制度保障虛有化,諸如中央代替地方編製預算或將 解釋文
與地方政府職掌全然無關之外交、國防等事務之經費支出,規定由地方負擔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
等情形而言。至於在權限劃分上依法互有協力義務,或由地方自治團體分擔 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 Ό͏ੰڭᎈᗫɽج֜༆ᙑ
經費符合事物之本質者,尚不能指為侵害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關於中央 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同施行
與地方辦理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憲法並無明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 細則同條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
條第一項就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於第一款雖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 第六級起申報。」之規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改列第四款),與憲
歸中央」,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然法律於符合首開條件時,尚 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法律授權明確
得就此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為特別規定,矧該法第四條附表二、丙、直轄市 性原則,尚無牴觸。惟於被保險人實際所得未達第六級時,相關機關自應考
支出項目,第十目明定社會福利支出,包括「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 量設立適當之機制,合理調降保險費,以符社會保險制度中量能負擔之公平
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本案爭執之全民 性及照顧低所得者之互助性,落實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憲法意旨,上開
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即屬此種特別規定,其支出之項目與上開財政收支劃 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改進,併予指明。(99.4.30)
分法附表之內容,亦相符合。至該條各款所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
例屬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理由書
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即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
七條第一款第一、二目及第二、三、五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制 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分
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俾利維繫地方自治團體自我負責之機制。 別定有明文。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
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政府協商,並視對其財政影響程度,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 (下稱全民健保法) 採強制納保並課被保險人繳納保
賦予適當之參與地位,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且應就法 險費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
案實施所需財源,於事前妥為規劃,自應遵守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 能負擔之公平性,為全民健康保險賴以維繫之基礎。惟有關保險費之計算及
一之規定。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 額度決定方式之相關法令規定,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應遵守法律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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