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7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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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大法官解釋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時,得於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 事實消滅後六個月內為之。」)是系爭規定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
要,應予駁回。(103.7.25) 點數之期限規定為二年。 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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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
理由書 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總
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點數及核算每點費用以核付其費用,其點數具有財產價值,故系爭規定之申
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 報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是系爭規定就醫療服務點數之申
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 報,逕以命令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
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Ό͏ੰڭᎈᗫɽج֜༆ᙑ
(本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參照)。 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一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 要,應予駁回。
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應依
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 釋字第 753 號解釋(憲 15、23、155、157;憲增 10;本法 55、66;特管辦法 37、
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對保險醫事 39、66、70)
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並未規定申報期限。主管機關依據同法第五十 解釋爭點:
二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 一、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內容有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授
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 權主管機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
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訂定發布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一項規 二 、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及扣減醫療費用之規定,
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二年者,保險 有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人應不予支付。」(該辦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全文,該條項規 三、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及停約之抵扣之規定,有無違反憲法
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全文,其名 比例原則?
稱改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並刪除系爭 解釋文
規定;另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全民健康保險法,將第五十條改 中華民國 83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
列為第六十二條,並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 定:「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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