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2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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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本院釋字第二七九號解釋亦本此意旨,認省(市)政府負擔勞工保險補助費

        乃其在勞工福利上應負之義務而釋示在案。
     ڝ     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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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
        基於國家整體施政需要,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

        所不許。前述所謂核心領域之侵害,指不得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自主權之本質
        內容,致地方自治團體之制度保障虛有化,諸如中央代替地方編製預算或將
        與地方政府職掌全然無關之外交、國防等事務之經費支出,規定由地方負擔
     Ό͏਄ੰڭᎈ޴ᗫɽج֜༆ᙑ  等情形而言。至於在權限劃分上依法互有協力義務,或由地方自治團體分擔

        經費符合事物之本質者,尚不能指為侵害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關於中央
        與地方辦理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憲法並無明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就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於第一款雖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
        歸中央」,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然法律於符合首開條件時,尚

        得就此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為特別規定,矧該法第四條附表二、丙、直轄市
        支出項目,第十目明定社會福利支出,包括「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
        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本案爭執之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即屬此種特別規定,其支出之項目與上開財政收支劃

        分法附表之內容,亦相符合。至該條各款所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
        例屬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即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款第一、二目及第二、三、五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制

        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俾利維繫地方自治團體自我負責之機制。
        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政府協商,並視對其財政影響程度,
        賦予適當之參與地位,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且應就法
        案實施所需財源,於事前妥為規劃,自應遵守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之規定。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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