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7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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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大法官解釋

 款:「經保險人事前審查,非屬醫療必需之診療服務及藥品」,對保險對象所  釋字第 533 號解釋(憲 16;行訴 2、3、8;本法 1、2、3、5、6、31、55;行程

 發生不予給付之個別情形,既未就應審查之項目及基準為明文規定,又不問  137)
 有無採取緊急救濟之必要,一律限於事前審查,亦與保險對象權益應受保障  解釋爭點:健保局與醫療機構履約爭議之救濟程序?                      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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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意旨有違。至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  解釋文
 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  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
 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雖係顧及醫療資源合理分配,授予  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
 主管機關對醫療費用及藥價之支出,擬訂合理之審核基準,尚不得以上開基  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
 準作為不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依據。按特殊診療項目及藥材,包括所謂危險  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            Ό͏਄ੰڭᎈ޴ᗫɽج֜༆ᙑ

 性高的醫療服務、易為醫療人員不當或過度使用之醫療服務、高科技診療項  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
 目、特殊原因之醫療服務、價格昂貴或有明顯副作用之藥物,法律(醫療法、  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
 藥事法等)均有規範,主管機關已知之甚稔,不難純就全民健康保險特殊診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療項目及藥材給付範圍,諸如: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藥事服務項目及藥價基  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準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條款預為規定,並加以事前公告。若由法  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律籠統授權之法規命令,以高科技診療項目、高危險醫療服務等,就保險給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
 付加以排除,已有未合,況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而任由所屬機關發布規範行  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
 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諸如:全民健康保險特殊診療項目及藥材事前  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

 審查作業要點(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告)、全民健康保  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90.11.16)
 險高科技診療項目及審查程序作業要點(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三日公告)為之替代,於法律保留原則尤屬有違。上開法律及有關機關依各  理由書
 該規定所發布之函令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兩年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

 內檢討修正。又本院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所釋各項,迄今已逾二年,未見有  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以獲得適當之救濟。具體案
 所措置,於本次修正時,亦應一併注意及之,特此指明。   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
            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
            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

            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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