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3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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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大法官解釋

 高一級為下限,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符合母法授  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僱用被保險人數二

 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背。(88.1.29)   十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及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
            行執業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                                    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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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由書        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  分級表最高一級。」其立法意旨係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功能,經預估有關

 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依全民  費用之需求,精算保險費率,核計各該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乃基於法律規
 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同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及其眷  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而為,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
 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國家因公共利益  產權之旨趣,並不違背。
 之目的而設立機構,為維持其功能而向受益者收取分擔金,由於負擔分擔金                                               Ό͏਄ੰڭᎈ޴ᗫɽج֜༆ᙑ

 之受益者,並非事實上已受領國家之給付,僅以取得受領給付之機會為已足,  釋字第 524 號解釋(本法 5、31、39、41、51;藥事 102;醫療辦法 31)
 是收取分擔金之原則,係以平衡受益與負擔為目的,復因受益者受領給付之  解釋爭點:健保法第 31 條及授權所定之醫療辦法等規定違憲?
 機會及其價值如何,無從具體詳細確定,故唯有採用預估方式予以認定。全  解釋文
 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繳交保險費,係以受領國家保險給付為標的,由國家      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

 用以支應維持全民健康制度必要之費用,此項保險費率自應依預期損失率,  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法律
 經精算予以核計。其斟酌之原則首重損益之衡平,亦即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與  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被
 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額必須相當,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  保險人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
 用為度。因為保險費額之確定並非與被保險人將來受領給付之多寡按比例計  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

 算,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  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
 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顧及被保險人相互間之收入及負擔能力差距甚大,  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
 決定保險費時不可能精確考量各被保險人不同的資力,爰以類型化方式合理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係就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加
 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乃規定  以規定,其立法用意即在明確規範給付範圍,是除該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已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  具體列舉不給付之項目外,依同條第十二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不給
 費之基礎。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  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主管機關自應參酌同條其他各款相類似之立法意旨,
 執業之被保險人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同條第三項復規定上開被保  對於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事先加以公告。又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
 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  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醫療辦

 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準此,全  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醫師並得交付處方箋予保險對象至藥局調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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