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1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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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大法官解釋
理由書 體實施,與依個人意願參加之保險契約有間,立法機關盱衡社會發展之需要,
法律之制定與修正,為立法院之職權,行政院依憲法規定,僅得對立法 制定或修改法律,變更各項社會保險之規定,建立符合憲法意旨之社會安全
院提出法律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本法實施滿二年後,行政 制度,不生違背信賴保護利益之問題。惟有關機關仍應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 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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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應於半年內修正本法,逾期本法失效」,係指行政院應於本法實施二年後, 施行時,該法第八十五條限期提出改制方案之考量,依本解釋意旨,並就保
重新檢討本法實施所面臨問題,並向立法院提出修正案而言。行政院已依同 險之營運(包括承保機構之多元化)、保險對象之類別、投保金額、保險費率、
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立法院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草案,尚 醫療給付、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當否等,適時通盤檢討改進。又
不發生本法效力存否之問題,合先敘明。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關於其醫療保險部分,係以行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現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 政院函釋為權宜措施之依據,有欠允當,有關機關尤應注意及之,併此指明。
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及「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既為 Ό͏ੰڭᎈᗫɽج֜༆ᙑ
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明定之 釋字第 473 號解釋(憲 15、本法 8、18、21、22;本法施細 41)
基本國策,立法機關自得制定符合上開憲法意旨之相關法律。至全民健康保 解釋爭點:健保法細則就專技人員投保金額之規定違憲?
險制度應如何設計,則屬立法裁量之範圍。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 解釋文
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第十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同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
一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關於強制全民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 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此項保
規定,係國家為達成全民納入健康保險,以履行對全體國民提供健康照護之 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
責任所必要,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第三十條有關加徵滯 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保險費率係依預期損失率,經精
納金之規定,係為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與 算予以核計。其衡酌之原則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為度,
前述強制納保均係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合理手段,應無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 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
規定之必要程度。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 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全
行拒絕給付,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 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保險人投保金
旨趣。 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依據。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公務人員、勞工、農民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 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而無固定所得者,其投
保險條例規定分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保險,復依全民健康 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準此,全民健康
保險法規定,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係基於整合公勞農保之醫療給付,建立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
全國單一、公平之健康保險體系之目的,具有促使醫療資源合理分配,發揮 業者,其投保金額以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上限,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
社會保險之功能。此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保險之條件係由法律規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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