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9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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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大法官解釋
Ⅲ 前項紀錄當場作成者,應使被檢查者閱覽及簽 全⺠健康保險法相關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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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並即將副本交付被檢查者;其拒絕簽名者,
應記明其事由。 釋字第 472 號解釋(憲 15、19、23、155、157;憲增 10、本法 10、11 之 1、30、69 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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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紀錄於事後作成者,應送達被檢查者,並告知得 之 1、85、87、89)
於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 解釋爭點:健保法就強制納保、繳費及滯納金之規定違憲?
第 三十一 條 解釋文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公益團體,指依民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
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並具備個人資料保護專業能
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分
力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行政法人。
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
第 三十二 條 Ό͏ੰڭᎈᗫɽج֜༆ᙑ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蒐集或處理由當事人提供之 所明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
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為處理及特定 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
目的內之利用;其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應依 一及第八十七條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攤及公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之。 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第三十條有關加徵
第 三十三 條 滯納金之規定,則係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其繳納保費義務之必要手
本細則施行日期,由法務部定之。 段。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條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惟對於無力繳納
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
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
已依法參加公、勞、農保之人員亦須強制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惟有關機關仍應本於全民健康保
險法施行時,該法第八十五條限期提出改制方案之考量,依本解釋意旨,並
就保險之營運(包括承保機構之多元化)、保險對象之類別、投保金額、保險
費率、醫療給付、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當否等,適時通盤檢討改
進,併此指明。(8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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