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0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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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理由書
法律之制定與修正,為立法院之職權,行政院依憲法規定,僅得對立法
ڝ 院提出法律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本法實施滿二年後,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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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應於半年內修正本法,逾期本法失效」,係指行政院應於本法實施二年後,
重新檢討本法實施所面臨問題,並向立法院提出修正案而言。行政院已依同
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立法院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草案,尚
不發生本法效力存否之問題,合先敘明。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現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
Ό͏ੰڭᎈᗫɽج֜༆ᙑ 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及「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既為
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明定之
基本國策,立法機關自得制定符合上開憲法意旨之相關法律。至全民健康保
險制度應如何設計,則屬立法裁量之範圍。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
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第十
一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關於強制全民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
規定,係國家為達成全民納入健康保險,以履行對全體國民提供健康照護之
責任所必要,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第三十條有關加徵滯
納金之規定,係為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與
前述強制納保均係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合理手段,應無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之必要程度。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
行拒絕給付,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
旨趣。
公務人員、勞工、農民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規定分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保險,復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規定,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係基於整合公勞農保之醫療給付,建立
全國單一、公平之健康保險體系之目的,具有促使醫療資源合理分配,發揮
社會保險之功能。此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保險之條件係由法律規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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