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1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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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大法官解釋
另聲請人陳憲堂即東泰藥局(下稱聲請人二)與健保署間訂有特約。陳 得締約者外,該法律關係即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程序法第 135
憲堂於 102 年 5 月 18 日中午 12 時至同月 19 日上午 10 時間,未親自在藥局 條前段規定參照)。按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範圍,原不以憲法第 23 條所規
執行藥師業務,卻由受聘藥師代為調劑藥品,並在處方箋上蓋用「東泰藥局 定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為限。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直接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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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憲堂」之印章,電腦系統填載陳憲堂為調劑藥師,再據以申報醫療費用。 但如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仍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
案經健保署於 103 年 6 月 12 日實地稽查發現,遂依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 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本院釋字第
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現行健保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443 號、第 743 號解釋參照)。全民健保特約內容涉及全民健保制度能否健全
定五)之授權,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特管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運作者,攸關國家能否提供完善之醫療服務,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事涉憲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六)及特約第 20 條規定,扣減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 法對全民生存權與健康權之保障,屬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應有法律或法
10 倍(下稱扣減醫療費用)之金額 311,710 元(註)。聲請人二不服,提起 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至授權是否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 Ό͏ੰڭᎈᗫɽج֜༆ᙑ
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55 號判決,以上訴無理 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本院釋字第 394 號、
由而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二認系爭規定五及六,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第 426 號、第 612 號及第 734 號解釋參照)。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司 83 年健保法第 1 條揭示其立法目的為「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亦予受理。 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為辦理全民健保業務,承辦之健保署
按上述二聲請案,均涉及締結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時,健保署 乃與醫事服務機構訂定特約,委由該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
為一定處置所依據之系爭規定一至六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授權明 是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乃國家持續提
確性原則而牴觸憲法之疑義,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 供完善醫療服務之關鍵。於特約履行中,健保署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特
如下: 約,依系爭規定二至四及六予以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及扣減醫
一、有關是否違反法律保留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部分 療費用等,屬全民健保制度能否健全運作之重大事項,並涉及保險醫事服務
健保署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 機構及所屬醫事服務人員之財產權與工作權,依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應
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特約, 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上述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
約定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醫療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 扣及扣減醫療費用等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事項並屬違約之處理,同
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此項特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業經本院釋字第 533 法第 55 條第 2 項即系爭規定一已明定:「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
號解釋在案。全民健保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 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於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為第 66 條第 1 項即系
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健保署 爭規定五明定:「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則依前揭特約支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全民健保特約既為行政契約, 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
健保署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除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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