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3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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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大法官解釋
管機關定之。」即已授權主管機關就上開事項得以法規命令為之,故尚與法 之特約範本(下稱特約藥局範本)第 1 條第 1 項,均規定契約雙方應依照健
律保留原則無違。 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特管辦法等法令及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保。特約醫
至該授權規定有無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部分,查 83 年健保法第 31 條第 院範本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若有特管辦法第 66 條規定(其 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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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項規定,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醫師並得交 中第 1 項第 8 款即系爭規定二)之情形,健保署應予停止特約;特約藥局範
付處方箋予保險對象至藥局調劑;第 42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 本第 20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若有特管辦法第 33 條規定(其中第 1 項第
對象之醫療服務,經認定不符合健保法規定者,其費用應由該保險醫事服務 1 款與系爭規定六意旨相同)之情形,健保署應予扣減醫療費用。
機構自行負責;第 52 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 83 年健保法第 72 條前段雖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
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審查之;第 55 條 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
第 1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為特約醫院及診所、特約藥局、保險指定醫 用處以 2 倍罰鍰」。惟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特約,負有向保險對象提供醫 Ό͏ੰڭᎈᗫɽج֜༆ᙑ
事檢驗機構、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91 年 7 月 17 日修 療服務之義務,並享有得依支出成本向保險人申報及領取醫療費用之權利;
正發布之第 55 條第 1 項僅修正文字,其意旨相同);第 62 條規定,保險醫 且應據實申報醫療費用,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為之
事服務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歷、 (下稱詐領醫療費用);亦不得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下稱未依處
診療紀錄、帳冊、簿據或醫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方箋記載調劑)。立法機關為避免侵害全民健保資源、強化對保險醫事服務機
經由上開健保法規定,立法者業已就特管辦法之內容,提供主管機關可資遵 構之管理及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詐領醫療
循之具體方針。違約之處理係屬一般契約之尋常內容,特約管理辦法之管理 費用時,除前揭有關罰鍰規定外,並授權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另行
一詞,客觀上應包含違約處理方式之決定在內,故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 經由特約之約定,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違反特約之情形時,保險人得為違
管機關,以特管辦法規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之處理,俾有效管理保險醫 約處理之管理措施。系爭規定二明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
事服務機構,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授權目的。綜上,系爭規定一就授權主管 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
機關訂定特管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稱明確,與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確 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八、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
性原則尚無違背。系爭規定五明定違約處理為授權內容,其範圍益臻明確, 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101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第 39
亦與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條第 4 款規定意旨相同)系爭規定三明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
二、有關特管辦法是否逾越母法部分 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
特管辦法係主管機關為辦理全民健保,用於特約及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 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101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發布
構或違約處理之準據規定,部分條文並納為特約範本內容之一部。健保局 99 之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相同)核其性質乃屬保險人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
年 2 月 12 日健保醫字第 0990072145 號公告之特約範本(下稱特約醫院範 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之必要措施,與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
本)第 1 條第 1 項,以及 91 年 4 月 26 日健保醫字第 0910005868 號函公告 務而課處罰鍰者有異,故系爭規定二及三,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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