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6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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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方式核算扣減金額,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金額後,替代停約期間之執行。
且關於扣減金額之計算,係以受停約之該科別或服務項目前 1 年平均每月申
ڝ 報點數,配合受停約月數,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位處全民健保分區最近 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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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點值,相乘後核算應扣減金額,與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不
予支付之金額相當。停止特約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既無違背,系爭規定
四停約之抵扣,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可言。
綜上,系爭規定二至四均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
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Ό͏ੰڭᎈᗫɽج֜༆ᙑ 至聲請人二之聲請意旨另主張系爭規定六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部
分,經查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爰不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附註:
註:健保署 106 年 7 月 18 日函復本院,略以:「……特管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藥品調劑)』,應含處方箋調
劑之人,除須具備藥師資格之主觀條件外,更應按相關藥事法規規定,在處
方箋上簽章,方為足證已提供合於規定之醫事服務(藥品調劑),爰調劑與處
方箋相符,但未親自為之部分,仍構成特管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處
分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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