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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Ό͏ੰڭᎈᗫج 第四十八條
全民健康保險不予支付之特殊材料如下:
一、經保險人認定非屬醫療所必須,或缺乏經濟
效益者。
二、不符醫療器材許可證及本標準所訂適應症
者。
三、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
付標準之診療項目所使用之醫療器材。
四、本法第五十一條所訂之材料:義齒、義眼、
Ό͏ੰڭᎈᖹيഗ˹ධͦʿ˕˹ᅺ 眼鏡、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
治療性之裝具。
第四十九條
販售之特殊材料,其製造產地應與原醫療器材許
可證相符,經查證不符者,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
付範圍,一年之內不得建議收載新品項。
第 五十 條
本標準已收載之特殊材料品項,如連續三年(含)
無醫令申報量,且有替代性品項可供病人使用者,
該品項不予列入本標準。但如有特殊情形,藥物
許可證之持有廠商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向保險
人提出說明,經提藥物擬訂會議審議同意後,得
保留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五十一條
經保險人收載之特殊材料,廠商有供貨給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之義務。如欲停止供貨一個月以上者,
應於二個月前向保險人提出說明。未提出說明者,
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將未供貨之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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