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8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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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Ό͏਄ੰڭᎈ޴ᗫج஝  第四十八條
                       全民健康保險不予支付之特殊材料如下:
                       一、經保險人認定非屬醫療所必須,或缺乏經濟
                            效益者。
                       二、不符醫療器材許可證及本標準所訂適應症
                            者。
                       三、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
                            付標準之診療項目所使用之醫療器材。
                       四、本法第五十一條所訂之材料:義齒、義眼、
     Ό͏਄ੰڭᎈᖹيഗ˹ධͦʿ˕˹ᅺ๟      眼鏡、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
                            治療性之裝具。
         第四十九條
                       販售之特殊材料,其製造產地應與原醫療器材許
                       可證相符,經查證不符者,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
                       付範圍,一年之內不得建議收載新品項。
         第 五十 條
                       本標準已收載之特殊材料品項,如連續三年(含)
                       無醫令申報量,且有替代性品項可供病人使用者,
                       該品項不予列入本標準。但如有特殊情形,藥物
                       許可證之持有廠商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向保險
                       人提出說明,經提藥物擬訂會議審議同意後,得
                       保留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五十一條
                       經保險人收載之特殊材料,廠商有供貨給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之義務。如欲停止供貨一個月以上者,
                       應於二個月前向保險人提出說明。未提出說明者,
                       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將未供貨之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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