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1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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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全民健康保險法


 一、 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修文字。          清保險費之意願與能力,爰增訂上限為百                              Ό͏਄ੰڭᎈ޴ᗫج஝
 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酌作修正,           分之三十,遲延一百五十天以後繳納者,再
 並照法制通例將發布機關定為主管機關。              依民法第二○三條規定以法定利率計算遲
 (100.01.26 修正)                  延利息。又為增進滯納金催收效率、節省行
 一、 鑑於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保險           政成本,並避免發生催繳成本高於所徵滯
 均未有保險費加計利息之規定,爰刪除原              納金額致不符成本效益之事,爰參照所得
 條文第一項加計利息之規定。另修正滯納              稅法第一百條之一有關小額稅款免徵之規
 金為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並以應納費              定,增訂第一項但書。
 額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二、 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納保,故被保險人加
 二、 為協助經濟困難之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繳           保及繳交保費,為一應盡義務,爰參照稅捐                             Ό͏਄ੰڭᎈج
 納保險費及滯納金,爰於修正條文第三項              稽徵法相關規定,配合修正第二項。又保險
 增訂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分期繳納欠費              費及滯納金皆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性質
 之規定,以減輕其繳納欠費之壓力。                上無待以訴為之,爰參照各種稅法法例,將
 三、 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因           依法訴求修正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以疏
 暫行拒絕給付多係以不發給保險憑證為手              減訟源。
 段,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規         三、 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依權利義務對
 定納入本法規定。                        等原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欠費時,保險
 四、 本法對於未按時繳納健保費之投保單位及           人自得暫行拒絕給付,與追繳欠費之程序
 被保險人定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為強化              無關,爰修正第三項刪除起訴之日起始得
 公平性,爰於修正條文第五項增列各級政              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
 府逾限繳納保險費應加計利息之規定,以         四、 配合本條文第一、二項的修訂,增列「利息」
 敦促各級政府負起按時繳納補助款之責。              乙項,並將「依法追訴」刪除。(原第三十
 五、 部分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乃肇因其負責人           條)
 或主持人之過失,原條文並未明定向其追         (88.07.15 修正)
 償之法源,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         明定逾期繳交保險費之寬限期、滯納金計算方
 第二項規定,增列修正條文第六項。(原第        式及追繳程序。(原第三十條)
 三十條)                       (83.08.09 修正)
 (92.06.18 修正)
 一、 加徵之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之規定,對
 多數財務困難而遲延繳納者,將影響其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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