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8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P. 48
Ό͏ੰڭᎈ
جʿ༆ ᙑคᇜ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Ό͏ੰڭᎈᗫج 增訂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分期繳納欠費
之規定,以減輕其繳納欠費之壓力。
三、 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因
暫行拒絕給付多係以不發給保險憑證為手
段,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規
定納入本法規定。
四、 本法對於未按時繳納健保費之投保單位及
被保險人定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為強化
公平性,爰於修正條文第五項增列各級政
Ό͏ੰڭᎈج 府逾限繳納保險費應加計利息之規定,以
敦促各級政府負起按時繳納補助款之責。
五、 部分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乃肇因其負責人
或主持人之過失,原條文並未明定向其追
償之法源,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增列修正條文第六項。(原第
三十條)
(92.06.18 修正)
一、 加徵之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之規定,對
多數財務困難而遲延繳納者,將影響其繳
清保險費之意願與能力,爰增訂上限為百
分之三十,遲延一百五十天以後繳納者,再
依民法第二○三條規定以法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又為增進滯納金催收效率、節省行
政成本,並避免發生催繳成本高於所徵滯
納金額致不符成本效益之事,爰參照所得
稅法第一百條之一有關小額稅款免徵之規
定,增訂第一項但書。
二、 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納保,故被保險人加
保及繳交保費,為一應盡義務,爰參照稅捐
稽徵法相關規定,配合修正第二項。又保險
40
- 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