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4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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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Ό͏਄ੰڭᎈ޴ᗫج஝         四、 配合本條文第一、二項的修訂,增列「利
                             息」乙項,並將「依法追訴」刪除。(原第
                             三十條)
                        (88.07.15 修正)
                        明定逾期繳交保險費之寬限期、滯納金計算方
                         式及追繳程序。(原第三十條)
                        (83.08.09 訂定)

          第三十八條 (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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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
                        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三十條第六項移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酌作修正。
                        (100.01.26 修正)
                        一、 鑑於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保險
                             均未有保險費加計利息之規定,爰刪除原
                             條文第一項加計利息之規定。另修正滯納
                             金為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並以應納費
                             額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二、 為協助經濟困難之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繳
                             納保險費及滯納金,爰於修正條文第三項
                             增訂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分期繳納欠費
                             之規定,以減輕其繳納欠費之壓力。
                        三、 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因
                             暫行拒絕給付多係以不發給保險憑證為手
                             段,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規
                             定納入本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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