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4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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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Ό͏ੰڭᎈᗫج 四、 配合本條文第一、二項的修訂,增列「利
息」乙項,並將「依法追訴」刪除。(原第
三十條)
(88.07.15 修正)
明定逾期繳交保險費之寬限期、滯納金計算方
式及追繳程序。(原第三十條)
(83.08.09 訂定)
第三十八條 (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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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
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三十條第六項移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酌作修正。
(100.01.26 修正)
一、 鑑於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保險
均未有保險費加計利息之規定,爰刪除原
條文第一項加計利息之規定。另修正滯納
金為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並以應納費
額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二、 為協助經濟困難之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繳
納保險費及滯納金,爰於修正條文第三項
增訂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分期繳納欠費
之規定,以減輕其繳納欠費之壓力。
三、 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因
暫行拒絕給付多係以不發給保險憑證為手
段,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規
定納入本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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