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P. 29

Ό͏਄ੰڭᎈ
                                                              ج஝ʿ ༆ᙑคᇜ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全民健康保險法


 方醫院提供免費醫療服務,乃明定不參加         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                                 Ό͏਄ੰڭᎈ޴ᗫج஝
 本保險。                            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
 三、 第二款之人員,應由監獄或保護管束機構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
 提供醫療服務,且由於無法定期繳納保險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
 費,或因受囚禁服刑之限制不能自由就醫,               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乃明定不參加本保險。另為避免因異動頻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
 繁而增加行政處理,乃規定其應執行之期                以內政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間未逾二個月者,不在此限。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
 四、 失蹤之處理程序,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定。            以法務部及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
 (83.08.09 訂定)                     位。                                            Ό͏਄ੰڭᎈج
                            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
 第 十四 條 (保險效力起迄時間)               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但
 Ⅰ 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合於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          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
 資格之日起算。
                                 人,得以該機構為投保單位。
 Ⅱ 保險效力之終止,自發生前條所定情事之日起  Ⅱ 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
 算。
                            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
 [修正理由]                     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但其保
 一、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險費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分別計算。
 二、 將保險效力之開始及終止分立二項,並配
                       Ⅲ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應設置專責單
 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所引條次及文字。        位或置專人,辦理本保險有關事宜。
 (100.01.26 修正)
                       Ⅳ 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考試訓練機
 明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起迄時間。(原第 15 條)   關接受訓練之第六類保險對象,應以該訓練機
 (83.08.09 訂定)              構(關)為投保單位。

                       Ⅴ 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者,保險人得
 第 十五 條 (投保單位)
 Ⅰ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           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對象辦理有關本保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      險事宜。
 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     Ⅵ 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
 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
                            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由國防部指定。


 20                                                                         21
                                         - 21 -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