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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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五 條 (全民健康保險會之組成及辦理項目) (100.01.26 修正) Ό͏ੰڭᎈᗫج
Ⅰ 本保險下列事項由全民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 一、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監理委員會及其任務。
保會)辦理: 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其任務如下:
一、保險費率之審議。 (一)保險年度計畫及業務報告之審議事項。
二、保險給付範圍之審議。 (二)保險業務之檢查事項。
三、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對等協議訂定及 (三)保險財務帳務之稽核事項。
分配。 (四)保險法規及業務興革之研究建議事項。
四、保險政策、法規之研究及諮詢。 (原第四條)
五、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之監理事項。 (83.08.09 訂定)
Ⅱ 健保會為前項之審議或協議訂定,有減少保險 Ό͏ੰڭᎈج
第 六 條 (爭議事項審議)
收入或增加保險支出之情事時,應請保險人同
時提出資源配置及財務平衡方案,併案審議或 Ⅰ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
協議訂定。
Ⅲ 健保會於審議、協議本保險有關事項,應於會議 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
七日前公開議程,並於會議後十日內公開會議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Ⅱ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
實錄;於審議、協議重要事項前,應先蒐集民意,
必要時,並得辦理相關之公民參與活動。 辦理。
Ⅲ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
Ⅳ 健保會由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
者、專家學者、公正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 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其中保險付費者代表之名額,不得少於二分 之。
Ⅳ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應定期以出版公報、
之一;且被保險人代表不得少於全部名額之三
分之一。 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爭議審議結果。
Ⅴ 前項代表之名額、產生方式、議事規範、代表利 Ⅴ 前項公開,應將個人、法人或團體資料以代碼、
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達無從辨識
益之自我揭露及資訊公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後,始得為之。
※釋字第 524 號【健保法授權訂定之醫療辦法
Ⅵ 健保會審議、協議訂定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核定
或轉報行政院核定;其由行政院核定事項,並應 違憲審查案】
送立法院備查。 解釋爭點
健保法第31條及授權所定之醫療辦法等規定違
[立法理由]
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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