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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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全民健康保險法
二、本保險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前 (110.01.20 修正) Ό͏ੰڭᎈᗫج
段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稱為 一、本條新增。
「全民健康保險」。(第 1 條) 二、為本法中用詞之明確性,於本條為名詞定
三、明定本保險之保險事故範圍。(第 2 條) 義。
(83.08.09 訂定) (100.01.26 修正)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第 三 條 (政府負擔之保險經費)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Ⅰ 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不得少於每
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三
二、眷屬: 十六。 Ό͏ੰڭᎈج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Ⅱ 政府依法令規定應編列本保險相關預算之負擔
(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 不足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
者。 分之三十六部分,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之。
(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 [立法理由]
年且無職業,或成年無謀生能力或仍在 一、本條新增。
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二、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三、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 (100.01.26 修正)
人。
四、保險給付支出: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
保險對象就醫時依本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釋字第 533 號(詳第 1 條)
之餘額。
五、保險經費:指保險給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 [立法理由]
102 年「行政院衛生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成
列之安全準備。
六、就醫輔導:指保險對象有重複就醫、多次就 立「衛生福利部」,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條
醫或不當醫療利用情形時,針對保險對象 文之主管機關仍為「行政院衛生署」,爰予修正。
(108.01.15 修正)
進行就醫行為瞭解、適當醫療衛教、就醫安
排及協助。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立法理由] (100.01.26 修正)
明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原第三條)
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修正第二款
第三目眷屬規定之定義。 (83.08.09 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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