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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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全民健康保險法


 二、本保險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前       (110.01.20 修正)                                       Ό͏਄ੰڭᎈ޴ᗫج஝
 段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稱為        一、本條新增。
 「全民健康保險」。(第 1 條)           二、為本法中用詞之明確性,於本條為名詞定
 三、明定本保險之保險事故範圍。(第 2 條)          義。
 (83.08.09 訂定)              (100.01.26 修正)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第 三 條 (政府負擔之保險經費)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Ⅰ 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不得少於每
 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三
 二、眷屬:                      十六。                                                  Ό͏਄ੰڭᎈج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Ⅱ 政府依法令規定應編列本保險相關預算之負擔
 (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       不足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
 者。                         分之三十六部分,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之。
 (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       [立法理由]
 年且無職業,或成年無謀生能力或仍在          一、本條新增。
 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二、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三、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       (100.01.26 修正)
 人。
 四、保險給付支出: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
 保險對象就醫時依本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釋字第 533 號(詳第 1 條)
 之餘額。
 五、保險經費:指保險給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       [立法理由]
                            102 年「行政院衛生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成
 列之安全準備。
 六、就醫輔導:指保險對象有重複就醫、多次就      立「衛生福利部」,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條
 醫或不當醫療利用情形時,針對保險對象         文之主管機關仍為「行政院衛生署」,爰予修正。
                            (108.01.15 修正)
 進行就醫行為瞭解、適當醫療衛教、就醫安
 排及協助。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立法理由]                     (100.01.26 修正)
                            明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原第三條)
 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修正第二款
 第三目眷屬規定之定義。                (83.08.09 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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