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3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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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Ⅱ 已辦理停業之投保單位復業時,應於十五日內 一、 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 Ό͏ੰڭᎈᗫج
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 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應
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負擔之保險費。
[立法理由] 二、 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與其他法律規定補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助各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101.10.30 修正) 三、 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政府補助原由
雇主負擔之保險費。
第四十四條 (投保單位之註銷) [立法理由]
Ⅰ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無保險對象
一、 查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所規定政府
投保達一百八十日以上之情事,或積欠保險費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保險費補助項目,原本 Ό͏ੰڭᎈج݄Бۆ
及滯納金,經依法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註銷
包括原住民健保費、六十五歲以上離島地
該投保單位。其應繳保險費之計算,以事實發生 區居民健保費、中低收入戶健保費、七十歲
日為準;事實發生日不明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 以上中低收入老人健保費、中重度身心障
為準。
礙者健保費、中低收入戶十八歲以下兒少
Ⅱ 前項投保單位所屬之保險對象,應即以適當身 健保費、失業被保險人與其眷屬健保費及
分改至其他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經濟弱勢者健保費等八項保險費補助。
[立法理由] 二、 惟依據立法院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台立
一、條次變更。 院議字第一○五○七○五五○六號函,應
二、現行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所積欠之保險費
按立法院第九屆第一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
及滯納金,係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執行,爰配 環境委員會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三
合刪除第一項中「強制」之文字。
十三次全體委員會議通過「不應將失業被
(101.10.30 修正) 保險人及其眷屬健保費及經濟弱勢者健保
費之補助,納入政府負擔經費之計算」之決
第 三 章 保險財務及保險費之計繳 議更正。據此,嗣後有關政府每年度負擔本
保險之總經費計算,將排除該二項健保費
第四十五條 (政府負擔之總經費) 補助,另酌修文字。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
(105.12.23修正)
之總經費如下:
一、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每年度負
擔本保險之總經費,不得少於每年度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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