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3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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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Ⅱ 已辦理停業之投保單位復業時,應於十五日內     一、 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                                Ό͏਄ੰڭᎈ޴ᗫج஝
 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           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應
 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負擔之保險費。
 [立法理由]                     二、 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與其他法律規定補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助各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101.10.30 修正)             三、 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政府補助原由
                                 雇主負擔之保險費。
 第四十四條 (投保單位之註銷)            [立法理由]
 Ⅰ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無保險對象
                            一、 查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所規定政府
 投保達一百八十日以上之情事,或積欠保險費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保險費補助項目,原本                              Ό͏਄ੰڭᎈج݄Б୚ۆ
 及滯納金,經依法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註銷
                                 包括原住民健保費、六十五歲以上離島地
 該投保單位。其應繳保險費之計算,以事實發生           區居民健保費、中低收入戶健保費、七十歲
 日為準;事實發生日不明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           以上中低收入老人健保費、中重度身心障
 為準。
                                 礙者健保費、中低收入戶十八歲以下兒少
 Ⅱ 前項投保單位所屬之保險對象,應即以適當身          健保費、失業被保險人與其眷屬健保費及
 分改至其他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經濟弱勢者健保費等八項保險費補助。
 [立法理由]                     二、 惟依據立法院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台立
 一、條次變更。                         院議字第一○五○七○五五○六號函,應
 二、現行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所積欠之保險費
                                 按立法院第九屆第一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
 及滯納金,係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執行,爰配             環境委員會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三
 合刪除第一項中「強制」之文字。
                                 十三次全體委員會議通過「不應將失業被
 (101.10.30 修正)                  保險人及其眷屬健保費及經濟弱勢者健保

                                 費之補助,納入政府負擔經費之計算」之決
 第  三  章    保險財務及保險費之計繳          議更正。據此,嗣後有關政府每年度負擔本
                                 保險之總經費計算,將排除該二項健保費
 第四十五條 (政府負擔之總經費)                補助,另酌修文字。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
                            (105.12.23修正)
 之總經費如下:
                            一、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每年度負
                                 擔本保險之總經費,不得少於每年度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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