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9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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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全民健康保險法


 二、 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      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                                 Ό͏਄ੰڭᎈ޴ᗫج஝
 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         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
 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         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
 人請求。                       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另九十四年二
 Ⅲ 前項所定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     月二十五日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一一七
 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最低求償金額、求償範圍、方      次會議,委員發言亦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
 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範圍。爰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
 (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       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範圍。(原第八
 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         十二條)
 [立法理由]                     (94.05.18 修正)                                        Ό͏਄ੰڭᎈج
 一、 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條文,將其改列為第      明定因汽車交通事故造成之保險事故,保險人
 一項:「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         為保險給付後,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         有代位求償之權利。(原第八十二條)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          (83.08.09 訂定)
 付。」
             第九十六條 (財務收支之辦理)
 二、 原第一項第二、三款條文,移列為第一、
 二款:                        本保險之財務收支,由保險人以作業基金方式
                            列入年度預算辦理。
 (一) 第一款於條文末增列:「未足額清償時,
 向第三人請求」等文字。                [立法理由]
 (二) 第二款於「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內容
                            未修正。
 前,增列「未足額清償或」等文字。
 三、 第二項條文之首句增列部分文字,修正為      (100.01.26 修正)
 「前項所定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          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
                            十三日修正公布,名稱並修正為行政院衛生署
 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最低求償金
 額」。                        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茲該局回歸行政機關
                            用人制度,預算編製方式須有所調整,原為全民
 (106.11.29 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二條移列,酌作      健保財務收支所設之營業基金,性質即有不宜,
 序文之文字修正。                   爰修正本條規定,由保險人設置作業基金辦理。
                            (原第八十三條)
 (100.01.26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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