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9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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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全民健康保險法
二、 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 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 Ό͏ੰڭᎈᗫج
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 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
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 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
人請求。 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另九十四年二
Ⅲ 前項所定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 月二十五日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一一七
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最低求償金額、求償範圍、方 次會議,委員發言亦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
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範圍。爰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
(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 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範圍。(原第八
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 十二條)
[立法理由] (94.05.18 修正) Ό͏ੰڭᎈج
一、 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條文,將其改列為第 明定因汽車交通事故造成之保險事故,保險人
一項:「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 為保險給付後,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 有代位求償之權利。(原第八十二條)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 (83.08.09 訂定)
付。」
第九十六條 (財務收支之辦理)
二、 原第一項第二、三款條文,移列為第一、
二款: 本保險之財務收支,由保險人以作業基金方式
列入年度預算辦理。
(一) 第一款於條文末增列:「未足額清償時,
向第三人請求」等文字。 [立法理由]
(二) 第二款於「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內容
未修正。
前,增列「未足額清償或」等文字。
三、 第二項條文之首句增列部分文字,修正為 (100.01.26 修正)
「前項所定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 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
十三日修正公布,名稱並修正為行政院衛生署
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最低求償金
額」。 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茲該局回歸行政機關
用人制度,預算編製方式須有所調整,原為全民
(106.11.29 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二條移列,酌作 健保財務收支所設之營業基金,性質即有不宜,
序文之文字修正。 爰修正本條規定,由保險人設置作業基金辦理。
(原第八十三條)
(100.01.26 修正)
(99.01.27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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