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6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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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Ό͏ੰڭᎈᗫج (四) 原品項之現行健保支付價。
三、下列品項不適用前二款之核價方式︰
(一) 指示用藥。
(二) 含葡萄糖、胺基酸及脂肪乳劑之三合一營
養輸注液。
(三) 健保代碼末二碼為 99 之品項。
第三 十三條之一
Ⅰ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修正施行
時,依修正前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收載者,其原
Ό͏ੰڭᎈᖹيഗ˹ධͦʿ˕˹ᅺ 料藥具備藥品主檔案(Drug Master File,DMF)
或便民包裝條件有異動時,由保險人依下列原則
重新核價:
一、以同分組健保代碼第二碼為 C 之最低價核
價;同分組無健保代碼第二碼為 C 者,以原
健保支付價之○•八倍核價。但不得高於同
分組健保代碼第二碼為A或B 之藥品支付價
格。
二、屬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調整之同成分、同劑型藥品,以
本標準收載之同分組且符合 PIC/S GMP 藥品
之支付價格核價。
Ⅱ 前項重新核給健保代碼及藥品價格之生效方式,
依本標準新品項規定辦理;原健保支付價應歸零,
其生效方式,自保險人公布日至實施生效,給予
一個月緩衝期。
Ⅲ 藥廠之 GMP 證明被廢止、註銷或失效前所生產之
藥品,未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販售者,得繼續支
付。但藥品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販售者,自主管
機關函知保險人之發文日起,暫停支付,暫停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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