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6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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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Ό͏ੰڭᎈᗫج 四、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各總額部門代表:由
保險人洽請審查業務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
推派;無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時,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 醫院總額,由台灣醫院協會推派。
(二) 西醫基層總額,由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推派。
(三) 牙醫門診總額,由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推派。
Ό͏ੰڭᎈᔼᐕਕഗ˹ධͦʿ˕˹ᅺΝᏝࠈ፬ج (四) 中醫門診總額,由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推派。
五、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醫事團體代表:由保
險人洽請該專業機構、團體推派。
第 七 條
Ⅰ 本會議之代表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
任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Ⅱ 本會議代表由全民健康保險會遴薦推派者,於任
期內失去委員身分時,得由該會重行遴選推派。
Ⅲ 代表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出任者,若有變動,應
依前條規定重新推派。
第 八 條
Ⅰ 保險人得就有關本會議之議題,向相關團體或專
家諮詢;其提供之意見,得以書面方式,併入本
會議提案內說明。
Ⅱ 被諮詢之團體代表或專家,經主席指定者,得列
席本會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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