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6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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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Ό͏਄ੰڭᎈ޴ᗫج஝        四、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各總額部門代表:由
                            保險人洽請審查業務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
                            推派;無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時,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 醫院總額,由台灣醫院協會推派。
                          (二) 西醫基層總額,由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推派。
                          (三) 牙醫門診總額,由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推派。
     Ό͏਄ੰڭᎈᔼᐕ؂ਕഗ˹ධͦʿ˕˹ᅺ๟΍ΝᏝࠈ፬ج  (四) 中醫門診總額,由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推派。
                       五、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醫事團體代表:由保
                            險人洽請該專業機構、團體推派。
         第 七 條
                    Ⅰ 本會議之代表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
                       任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Ⅱ 本會議代表由全民健康保險會遴薦推派者,於任
                       期內失去委員身分時,得由該會重行遴選推派。
                    Ⅲ 代表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出任者,若有變動,應
                       依前條規定重新推派。
         第 八 條
                    Ⅰ 保險人得就有關本會議之議題,向相關團體或專
                       家諮詢;其提供之意見,得以書面方式,併入本
                       會議提案內說明。
                    Ⅱ 被諮詢之團體代表或專家,經主席指定者,得列
                       席本會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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