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5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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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辦法
全⺠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 第 五 條 Ό͏ੰڭᎈᗫج
第三條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之名額分配如
準共同擬訂辦法 下:
一、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門(以下稱各總額部門)
中華⺠國 101 年 11 月 1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推派代表,其名額如下:
101266026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 102 年 1 月 1 (一) 醫院總額推派十二人。
⽇施行 (二) 西醫基層總額推派六人。
中華⺠國 108 年 2 月 25 ⽇衛生福利部衛部保 字第 (三) 牙醫門診總額推派一人。
1081260067 號令修正第 6 條、第 12 條 (四) 中醫門診總額推派一人。
第 一 條 二、下列醫事團體之代表各一人: Ό͏ੰڭᎈᔼᐕਕഗ˹ධͦʿ˕˹ᅺΝᏝࠈ፬ج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 (一)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 台灣醫院協會。
第 二 條 (三) 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保險人為辦理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擬 (四) 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訂事項,應至少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全民健康保險 (五) 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會議(以 (六) 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下稱本會議),並於必要時召開臨時會。 (七) 中華民國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八) 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 三 條
(九) 中華民國助產師助產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本會議召開時,應邀請下列代表參加:
一、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十) 中華民國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十一) 其他醫事服務機構。
二、專家學者二人。
三、被保險人代表二人。 第 六 條
四、雇主代表二人。 第三條及前條代表,應依下列方式產生:
五、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三十一人。 一、主管機關代表:由該機關指派。
二、專家學者:由保險人遴選。
第 四 條
本會議主席,由保險人指派高階主管人員一人擔 三、被保險人代表及雇主代表:由保險人洽請全
民健康保險會自該會委員中推派各一人,其
任。
餘由保險人遴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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