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5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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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辦法


 全⺠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  第 五 條                                                       Ό͏਄ੰڭᎈ޴ᗫج஝
                           第三條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之名額分配如
 準共同擬訂辦法                   下:
                           一、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門(以下稱各總額部門)
 中華⺠國 101 年 11 月 1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推派代表,其名額如下:
 101266026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 102 年 1 月 1  (一) 醫院總額推派十二人。
 ⽇施行                         (二) 西醫基層總額推派六人。
 中華⺠國 108 年 2 月 25 ⽇衛生福利部衛部保 字第  (三) 牙醫門診總額推派一人。
 1081260067 號令修正第 6 條、第 12 條   (四) 中醫門診總額推派一人。
 第 一 條                     二、下列醫事團體之代表各一人:                                       Ό͏਄ੰڭᎈᔼᐕ؂ਕഗ˹ධͦʿ˕˹ᅺ๟΍ΝᏝࠈ፬ج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       (一)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 台灣醫院協會。
 第 二 條                       (三) 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保險人為辦理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擬       (四) 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訂事項,應至少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全民健康保險       (五) 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會議(以       (六) 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下稱本會議),並於必要時召開臨時會。          (七) 中華民國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八) 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 三 條
                             (九) 中華民國助產師助產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本會議召開時,應邀請下列代表參加:
 一、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十) 中華民國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十一) 其他醫事服務機構。
 二、專家學者二人。
 三、被保險人代表二人。   第 六 條
 四、雇主代表二人。                 第三條及前條代表,應依下列方式產生:
 五、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三十一人。        一、主管機關代表:由該機關指派。
                           二、專家學者:由保險人遴選。
 第 四 條
 本會議主席,由保險人指派高階主管人員一人擔     三、被保險人代表及雇主代表:由保險人洽請全
                               民健康保險會自該會委員中推派各一人,其
 任。
                               餘由保險人遴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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