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9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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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
Ⅳ 保險對象因不可歸責之因素,無法依轉診單所載 Ⅱ 保險對象轉診後,接受住院診治者,接受轉診之 Ό͏ੰڭᎈᗫج
日期就醫者,得逕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 特約醫院應於其出院後,將出院之病歷摘要,回
辦理,另行安排就醫日期。 復原診治之特約醫院、診所。因病情需要,需繼
第 七 條 續治療、追蹤治療者,應一併告知。
Ⅰ 前條之轉診單,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經開 Ⅲ 前二項規定於特約醫院、診所接受同機構安排轉
立之醫師簽章(如附表二)。 回繼續診治保險對象之轉診,不適用之。
一、保險對象基本資料。 第 十一 條
二、病歷摘要或處置情形。 Ⅰ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視同轉診,但無需
三、轉診目的。 持轉診單:
四、開立日期及有效期限。 一、 門診、急診手術後之首次回診。 Ό͏ੰڭᎈᔷൢྼ݄፬ج
五、建議轉至之特約醫院、診所名稱、地址、電 二、 前款以外,持轉診單就醫後,因轉診之傷病
話及診療科別。 經醫師認定需繼續門診診療,自轉診就醫之
Ⅱ 採用電子轉診單者,特約醫院、診所應將電子轉 日起一個月內未逾四次之回診。
診單傳輸至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並視保 三、 分娩出院後六星期內之首次回診。
險對象需要,列印一份送交保險對象,由其交付 四、 前款以外,住院出院後一個月內之首次回診。
予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併入病歷留存。 五、 於無特約診所之鄉(鎮、市、區),逕赴該
Ⅲ 第一項之轉診單,特約醫院、診所宜使用保險人 鄉(鎮、市、區)之特約醫院就醫。
建立之電子轉診平台傳送。 Ⅱ 前項第一款到第四款回診,以返回接受轉診之特
第 八 條 約醫院、診所就醫為限,並由該接受轉診之特約
特約醫院、診所對於需轉診之保險對象,應將轉 醫院、診所自行開立證明予保險對象,或依其就
診就醫類別註記於其健保卡,並傳輸至保險人。 醫紀錄逕行認定回診事實,作為視同轉診之依據。
第 九 條 第 十二 條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依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院、診所依本辦法辦理之轉診,對於保險
醫療辦法規定,查驗保險對象身分及轉診單。 對象應自行負擔之門診醫療費用,應依本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收。
第 十 條
Ⅰ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依醫療法施行細 第 十三 條
則有關轉診之規定,將保險對象之初步診治處置 非本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轉診單,不適用
情形,及後續診治疾病之相關檢查及處置結果, 本辦法之規定。
回復原診治之特約醫院、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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