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9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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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個人資料保護法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Ⅲ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Ⅱ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   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
 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     業人員共同為之。                                              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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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行銷。                  Ⅳ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                                  ፽
 Ⅲ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   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Ⅴ 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
 第 二十一 條                   保密義務。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  第 二十三 條
 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Ⅰ 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
 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               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                                ࡈɛ༟ࣘڭᚐج
 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           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   Ⅱ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
 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             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
 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     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規避本法。      第 二十四 條
 第 二十二 條                Ⅰ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
 Ⅰ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
 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     為不服者,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
 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     市、縣(市)政府聲明異議。
 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  Ⅱ 前項聲明異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
 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     市、縣(市)政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
 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
 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聲明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
 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     紀錄交付之。
 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  Ⅲ 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     政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
 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     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
 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     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
 之方法強制為之。                  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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