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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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全民健康保險法


 四、 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      二、 保險費計收方式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等規                                Ό͏਄ੰڭᎈ޴ᗫج஝
 規定,將第一項之臺閩地區修正為臺灣地              定改按所得總額計收後,已無區分被保險
 區。                              人及眷屬之必要,所有符合本保險資格者
 (原第 10 條)                       均改稱為保險對象,原條文第八條有關保
 (88.07.15 修正)                   險對象之分類亦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予以
 一、 明定本保險之投保資格。                  簡化,爰配合酌修。
 二、 為防止少數長期居住國外之國民,於發生      (100.01.26 修正)
 傷病等事故時,始回國參加保險享受醫療         一、對原已依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國人,因出國
 給付,形成不公平現象,爰明定除有一定              求學等因素退保者,為維護其保險權益,應
 雇主之受雇者外,取得保險資格應設有戶              許其於返國後即依適當身分加保。另設有                              Ό͏਄ੰڭᎈج
 籍滿四個月之限制。                       戶籍滿四個月之起算時點亦宜明確規定,
 三、 基於國際慣例,爰於第二項明定凡在臺閩           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地區應聘或受僱之外國籍員工,應適用本         二、為齊一各類被保險人眷屬之投保資格,不
 法規定參加本保險。(原第 10 條)              因所依附被保險人類別不同而有所差別,
 (83.08.09 訂定)                   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受雇者眷屬之特
                                 別規定,即一律須設籍滿四個月。
 第   九   條 (投保資格二)          三、放寬領有相關居留證件,合法在臺居留者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            之參加保險資格,並減輕行政作業負擔,爰
 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
                                 修正第二項。
 險為保險對象:                    四、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規定,將第一項之臺閩地區修正為臺灣地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區。(原第 10 條)
 三、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88.07.15 修正)
 [立法理由]
                            一、 明定本保險之投保資格。
 為使在臺灣地區出生並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外       二、 為防止少數長期居住國外之國民,於發生
 籍新生嬰兒,與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我國籍新生            傷病等事故時,始回國參加保險享受醫療
 嬰兒之納保時點一致,均能自出生之日起參加
                                 給付,形成不公平現象,爰明定除有一定
 全民健康保險,增訂第三款。                   雇主之受雇者外,取得保險資格應設有戶
 (106.11.29 修正)
                                 籍滿四個月之限制。
 一、原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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