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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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全民健康保險法
四、 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 二、 保險費計收方式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等規 Ό͏ੰڭᎈᗫج
規定,將第一項之臺閩地區修正為臺灣地 定改按所得總額計收後,已無區分被保險
區。 人及眷屬之必要,所有符合本保險資格者
(原第 10 條) 均改稱為保險對象,原條文第八條有關保
(88.07.15 修正) 險對象之分類亦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予以
一、 明定本保險之投保資格。 簡化,爰配合酌修。
二、 為防止少數長期居住國外之國民,於發生 (100.01.26 修正)
傷病等事故時,始回國參加保險享受醫療 一、對原已依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國人,因出國
給付,形成不公平現象,爰明定除有一定 求學等因素退保者,為維護其保險權益,應
雇主之受雇者外,取得保險資格應設有戶 許其於返國後即依適當身分加保。另設有 Ό͏ੰڭᎈج
籍滿四個月之限制。 戶籍滿四個月之起算時點亦宜明確規定,
三、 基於國際慣例,爰於第二項明定凡在臺閩 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地區應聘或受僱之外國籍員工,應適用本 二、為齊一各類被保險人眷屬之投保資格,不
法規定參加本保險。(原第 10 條) 因所依附被保險人類別不同而有所差別,
(83.08.09 訂定) 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受雇者眷屬之特
別規定,即一律須設籍滿四個月。
第 九 條 (投保資格二) 三、放寬領有相關居留證件,合法在臺居留者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 之參加保險資格,並減輕行政作業負擔,爰
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
修正第二項。
險為保險對象: 四、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規定,將第一項之臺閩地區修正為臺灣地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區。(原第 10 條)
三、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88.07.15 修正)
[立法理由]
一、 明定本保險之投保資格。
為使在臺灣地區出生並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外 二、 為防止少數長期居住國外之國民,於發生
籍新生嬰兒,與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我國籍新生 傷病等事故時,始回國參加保險享受醫療
嬰兒之納保時點一致,均能自出生之日起參加
給付,形成不公平現象,爰明定除有一定
全民健康保險,增訂第三款。 雇主之受雇者外,取得保險資格應設有戶
(106.11.29 修正)
籍滿四個月之限制。
一、原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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