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1 -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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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解釋彙編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四條                                                               Ό͏਄ੰڭᎈ޴ᗫج஝
 本保險病房費用,自保險對象住院之日起算,出  Ⅰ  同一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應分次調劑。
 院之日不予計入。              Ⅱ  保險對象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者,須俟上
                            次給藥期間屆滿前十日內,始得憑原處方箋再
 第二十二條                      次調劑。
 本保險處方用藥之用量規定如下:
 一、 處方用藥,每次以不超過七日份用量為原   第二十五條
 則。                         保險對象持有效期間內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二、 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慢性病範圍之保險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出具切結文件,一次領取
 象,除腹膜透析使用之透析液,按病情需         該處方箋之總用藥量:                                           Ό͏਄ੰڭᎈᔼᐕ፬ج
 要,得一次給予三十一日以下之用藥量外,        一、預定出國或返回離島地區。
 其餘按病情需要,得一次給予三十日以下         二、遠洋漁船船員出海作業或國際航線船舶船
 之用藥量。                          員出海服務。
 三、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每次調劑之用藥量,      三、罕見疾病病人。
 依前款規定,總用藥量至多九十日。           四、經保險人認定確有一次領取該處方箋總用
                                藥量必要之特殊病人。
 第二十三條
 Ⅰ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交付處方後,保險對象應於  第二十六條
   下列期間內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預約排程或接     醫師處方之藥物未註明不可替代者,藥師(藥劑
   受醫療服務,逾期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受    生)得以相同價格或低於原處方藥物價格之同
   理排程或提供醫療服務:              成分、同劑型、同含量其他廠牌藥品或同功能類
   一、 排程檢驗、檢查處方:自開立之日起算一    別其他廠牌特殊材料替代,並應告知保險對象。
    百八十日。
   二、 排程復健治療處方:自開立之日起算三十  第二十七條
    日。                 Ⅰ  保險對象有重複就醫或不當利用醫療資源之情
                            形者,保險人應予以輔導,瞭解其就醫原因、提
   三、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末次調劑之用藥末日。
   四、 其他門診處方及藥品處方箋:自開立之日    供適當醫療衛教、安排就醫及給予必要之協助,
                            並得依其病情,指定其至特定之保險醫事服務
    起算三日。
 Ⅱ  前項期間遇有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之。      機構接受診療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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